2019年11月10日 星期日

民進黨掛牌詐騙集團抓到了,訴願決定書證據有目共睹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電話:(02)2314-6881
傳真:(02)2388087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星期日
文號:
陳博刑告北地檢訴願字第10811100001
密等:
可受公評之事(普通)
根據:
中華民國1081024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80191813號「再審不受理」,枉法裁判,事態嚴重,請以偵字案起訴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告訴人:
國際法學及語文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男,44, 12, 7生。
被告(涉嫌人):
一、蘇貞昌:中華民國行政院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號。電話:(02)3356-6500
二、潘文忠:中華民國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電話:(02)7736-6666
三、林秀蓮:本次訴願決定書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主任秘書。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電話:(02)2191-0189
訴願駁回主謀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
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林秀蓮說「不必迴避」。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林秀蓮。
(二)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林秀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
                      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升官發財,逢迎  
                    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違法共犯林秀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陳素芬:基隆市教育處長。
地址:20448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48樓。電話:02-24301505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陳素芬,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二)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陳素芬,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陳素芬配合演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
                       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
                      接木,竹篙接菜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
                      了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
                        令!
(四)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理違法共犯陳素芬,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五、蔡茂寅:現任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中央健保局顧問、內政部法規會委
    員。
地址 : (106)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法律學院。
電話: (02)33668900 傳真: (02)33668904 e-mail: law@ntu.edu.tw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檢調偵辦長生機場捷運案,掌握到台大法律系教授蔡茂寅,以法律諮詢酬勞名義,向長生公司收取兩億多元酬勞,並追出案外案,得知蔡涉嫌暗中出資成立忠榮興業有限公司和長生簽約,卻未掛名擔任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台北地檢署偵結,將蔡茂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違反公司法的蔡茂寅可以當訴願委員嗎?果然,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是掛牌詐騙集團!請依法辦理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二)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蔡茂寅。
(三)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
            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蔡茂寅配合演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而 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違法共犯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六、郭麗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教授兼研究發展處處長。
地址:10671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134號。電話:+886-2-2732-1104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郭麗珍。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權,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
                      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
                     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參照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
                   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
                  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郭麗珍們假專業真濫權,禁
                  止本當事人電子郵件秘密通訊之自由權,罪證確鑿,人神共怒、天地同悲、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二)郭麗珍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郭麗珍
(三)郭麗珍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郭麗珍,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郭麗珍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郭麗珍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七、李寧修: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係副教授、德      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地址:11114台北市士林區華岡路55號大賢館。
電子信箱:crlldl@dep.pccu.edu.tw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李寧修,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法學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向台灣良民揭發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們的「不
懂」,但拿著博士學位招搖撞騙,逍遙法外:不懂公法契約關係、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不懂校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不懂決策兩個要點、不懂法律保留原則、不懂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懂比例原則、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不懂依法有據原則、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不懂長期聘約、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不懂洩密罪、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不懂對價關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不懂釋字第423號行政處分定義、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亦有效、不懂利益迴避或偏頗判決之虞迴避、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懂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分野、不懂信賴保護是法理基礎、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待遇、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之前的人格、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作有效的補救、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完全有平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頗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很不幸地,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係副教授李寧修,既使是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也濫權霸凌受害人,逼迫受害人窮困潦倒至死為止。上天有好生之德,副教授李寧修有逼人死亡之志,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李寧修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李寧修。
(三)李寧修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李寧修,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李寧修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違法共犯李寧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八、林春榮: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林春
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10644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5樓。
(一)「法院的『訴訟救助聲請』,完全採用『法扶會無資力認證』,不做任何真
     相調查,一個是『公家機關』、另一個是『私人企業』,為什麼『公家』採
     用『私企』辦理?沒有官商勾結嗎?法院審判有『三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判只有『一審』,為什麼『私企』是『公家』上級長官,
     『私』大於『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插手司法,不是『助手』,
     而是『絕對權力』,還自稱具有『獨立性』,『拿錢」是從『司法院編預
     算』『不獨力』,辦事『我獨大,稱獨立』,實在有夠『毒力』,這是什麼論
     理法則?」人面獸心、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
     如律令!
(二)翻遍了「民事訴訟法」,找不到「訴訟救助」向「法扶會申請」的法條依
      據,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林春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秘書長陳為祥等實在神通廣大,可以讓司法院長許宗力降服,成了
      名不正、言不順,狐假虎威的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扶會目中無人、
      目無法紀、螃蟹走路、囂張跋扈、為所欲為、橫行霸道,這個台灣司法
      怪獸特權亂序,真是世界級司法笑話!「民進黨陳水扁總統時代在鄭文
      龍律師及林永頌律師主持下『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當司法詐
      騙集團『外圍組織』,搞『特權就業』、搞『特權打官司免費』,馬英九
      『食髓知味』,『蕭規曹隨』,從不檢討,所為何來?」人神共怒、天地同
      悲、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林春榮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林春榮。
(四)林春榮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林春榮,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五)「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林春榮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六)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林春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九、沈淑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
地址:10055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電話:02-8195-8151
(一)公立學校對受聘教師所作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法上聘用契約之
終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對公立學校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繼續存在)訴訟:公立學校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      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前開契約存在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8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不備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更令人哭笑不得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沒有,冷血動物當然無知「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人神共怒、天地同悲、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本當事人與澎科大係「公法契約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
孫奇芳、孫國禎等卻騙走我的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後駁回「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教育部長葉俊榮卻說「靜待司法判決」,請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們有否神經病?還是因為收賄不得不亂掰?還是無知卻假裝權威?還是故意騙取預繳裁判費?鄭弘儀說「幹你娘!龜兒子!」;馬英九說「去牠的!不知天高地厚!」;連戰說「混蛋!」;阿公說「幹你祖公祖媽!別人的孩子死不完!」;陳昱元說「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自己吃香喝辣!卻逼人潦倒自殺!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偉大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駁回訴
願,無知「公法契約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目中無人、目無法紀、螃蟹走路、囂張跋扈、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沈淑妃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沈淑妃。
(五)沈淑妃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沈淑妃,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六)「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沈淑妃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七)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沈淑妃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陳為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地址:10644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5樓。
(一)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不執行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事」。當
時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進行審議「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事」,結果決議成「第二次不續聘案」。其後,教育部以「程序嚴重瑕疵」為由,駁回「第二次不續聘案」,故意不提「第一次不續聘案已駁回確定但未執行發聘書的違法事實」,包庇學校「實體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本當事人」,且還演化成今日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長葉俊榮卻說「靜待司法判決」。這怎麼會是「依法行政」呢?「違法霸凌」說成「依法行政」,教育部比黑道還黑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秘書長陳為祥結夥共犯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罪證歷歷在目!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陳為祥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陳為祥。
(三)陳為祥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陳為祥,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陳為祥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陳為祥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一、黃育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地址:台北市北投區石碑路二段956樓之1。電話:02-28203187。(一)行政院御用律師。準備拒絕本案訴願後,可以到行政法院成為行政院的
      行政訴訟代理人,好好大賺幾筆。
(二)從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70204677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剖析:行政院訴
願委員會委員兼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故意不懂行政救濟的定義,把行政處分違反公法契約,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所以拒絕行政救濟,觸犯背信罪、強制罪、偽造公文書罪,迄今逍遙法外繼續作案大賺骯髒錢中,總統蔡英文轉型正義於焉胎死腹中。
(三)行政契約和行政處分最大之差異就在目的之不同,典型行政處分之目的
係「以行政效率、上命下從統治地位」為主,故其特性為行政機關得單方行使公權力所做成的具有直接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的決策;行政契約之目的是從「緩和國家和人民之緊張關係、使人民參與行政」為出發點,故其拘束力係以行政機關和人民間之合意為基礎,人民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一項為強制執行之同意,行政機關仍須依行政法院執行程序為之,不得自為執行或函請行政執行處執行。據上,因其目的之不同,顯見幾項差異處:1. 形成:行政處分為單方做成;行政契約需雙方合意;2. 地位:行政處分人民係立於服從地位;行政契約人民和行政機關處於平等之地位;3. 同意權:欠缺同意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得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其瑕疵;然欠缺同意之行政契約行為無效。4. 影響力:人民對行政處分僅能同意或不同意;但對行政契約之內容通常有影響力。5. 爭訟途徑:行政處分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456 條之撤銷、課予義務、確認訴訟辦理;行政契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為之。6. 執行方式: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或函請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契約則須依法院執行程序為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及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連「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執行差異一無所知,天大笑話,故意不懂行政救濟的定義,把行政處分違反公法契約,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所以拒絕行政救濟,卻又不以公法契約辦理,意圖共犯偽造公文書,當然觸犯背信罪、強制罪,迄今逍遙法外繼續作案大賺骯髒錢中,總統蔡英文並非轉型正義,而是轉型不義。
(四)本案兩造間爭議點: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係屬「行政處分」,還
是「行政契約」解約?
1.     就「行政處分」觀點而言:這是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單方
做成」的行政處分,本當事人本於服從地位,既使本當事人不同意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但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必須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其瑕疵。可是,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未補正其瑕疵,混吃等死的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們,還不以「行政處分認定」,准予「行政救濟」,共犯貪污圖利意圖衝昏了頭,論理法則蕩然無存。更可恨的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孫其芳、孫國禎騙走本當事人新臺幣肆仟元裁判費後,以應提「撤銷之訴為由」,判我「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敗訴,一群神經病、自相矛頓、自以為是的「老人痴呆症」法官, 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殘害良民,逍遙法外中!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轉型正義在哪裡?
2.     就「行政契約」或「公法契約」觀點而言:行政契約需雙方合意,本案
未經本當事人同意。行政契約人民和行政機關處於平等之地位,本當事人未受「平等地位對待」。欠缺同意之行政契約行為無效,本當事人不同意解約及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本案解聘當然無效。行政契約則須依法院執行程序為之,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強姦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未經法院執行程序為之,當然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無效。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強姦本當事人「行政契約」後,本當事人經訴願後案送法院判決,法院卻為「未經法院執行程序為之的解約及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枉法裁判,以假亂真,共同正犯黃育勳違反公法契約,罪證明確。
(五)偉大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共犯濫權霸
凌圖利自己,把「公法契約」以「行政處分」看待,卻說「行政處分不得行政救濟」,黃育勳前後理由矛盾,人權歧視,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急急如律令!
(六)黃育勳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黃育勳。
(七)黃育勳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黃育勳,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八)「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黃育勳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九)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陳為祥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二、林明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地址:(106)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法律學院。
      電話:(02)33668900傳真:(02)33668904 電子郵件:law@ntu.edu.tw
(一)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鏘有許多的「不懂」,但拿著博士學位招
搖撞騙,逍遙法外,林明鏘的「不懂」如下: 不懂「歐盟法規」是帝制不適用於台灣民主、不懂「歐盟法規cookie不適用在台灣封鎖部落格」、不懂公法契約關係、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不懂校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不懂決策兩個要點、不懂法律保留原則、不懂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懂比例原則、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不懂依法有據原則、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不懂長期聘約、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不懂洩密罪、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不懂對價關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不懂釋字第423號行政處分定義、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亦有效、不懂利益迴避或偏頗判決之虞迴避、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懂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分野、不懂信賴保護是法理基礎、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待遇、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之前的人格、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作有效的補救、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完全有平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頗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很不幸地,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係教授林明鏘,既使是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也濫權霸凌受害人,逼迫受害人窮困潦倒至死為止。上天有好生之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係教授林明鏘有逼人死亡之志,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故入人罪的林明鏘,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告訴聲請釋明:
一、請釋明:為什麼行政院訴願委員故意駁回訴願,然後到行政法院當行政院御用訴訟代理人賺骯髒錢?
二、請釋明:為什麼行政院訴願委員故意濫用理由駁回訴願?
三、請釋明:行政院訴願委員可以欺人耳目,濫用法條吃案嗎?
四、請釋明:權責相符原則,行政院訴願委員濫權霸凌可以不起訴嗎?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先生 公鑑
告訴人:留美研究所學人兩岸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第135 期政治
        人才培訓班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2019年11月1日 星期五

台灣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逼人死搶錢,健保貪汙好好玩


受文者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邢泰釗檢察長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電話:02-2314 6881
二、臺灣檢察總長 江惠民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235號。電話:02-2316-7000 
三、臺灣行政院長 蘇貞昌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副本: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最速件
密等:
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告訴之聲請:
一、請依法行政,還我憲法人權:人格權、生命權、財產權。
二、請依法侵權行為賠償本告訴人損失:新台幣1000000萬元。
證據:
二、中華民國1081022日玉山銀行收據證明。項目名稱:應付代收全民健保費552元。
三、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金額新台幣250元。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總計新台幣552元。
國際法學及語文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男,44, 12, 7生。
本告訴人近18年來,長期受盡台灣政府貪污集團當權幫派人權迫害,服務教育界已有43年之久,行政院不給領退休金及資遣費,司法院充當當權既得利益者守護神,以假亂真,造謠、抹黑、栽贓、嫁禍,以成就牠等畜生高官幫派的貪污圖利害人利己事實。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加害本告訴人的第一線衣冠禽獸畜生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陳正男(成大退休目前在崑大專任爽領雙薪中)、林輝政(校長期滿回台大工程科學系專任誤人子弟,目前任職春雨螺絲公司董事長繼續貪污中)、蕭泉源(校長期滿回基隆海大食品科學系專任造業中)、王瑩瑋(妻康桓甄也任職澎科大餐旅管理系,謀害本告訴人前鋒主謀凶手,意圖連任校長校教評會通過不信任投票不得不下台)、翁進萍(與其弟翁平勝一起任職澎科大水產養殖系,極盡人前握握手、人後下毒手之能事)等,牠等畜生幫派校長們有志一同,為了貪污圖利,不惜羞辱自己人格,連續造謠、抹黑、栽贓、嫁禍,加害本告訴人。因上樑不正下樑歪,教育部官員教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貪污圖利背書,從未調查事實真相,逕行駁回訴願,圖利委員律師前往法院當辯護律師賺取骯髒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為了自己貪污圖利,把本告訴人因校長濫權妨害著作外審升等權不得不提出「告訴」保護自我人權事曲解為「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曲解為「行為不檢」、以本告訴人「學生評鑑分數低」為理由曲解為「教學不力」,96814日起停聘一年,97814日起,以同樣的理由,再第二次停聘一年,於99329日行政院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澎科大議決事項不予維持,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豈料,當時禽獸不如校長蕭泉源濫權霸凌貪污圖利意志堅定,100623日校長蕭泉源決定不予本告訴人復聘並予解聘,教育部1001222日臺人()字第1000221530E號同意解聘並請學校以「永不適任教師」行文教育部列管。一般人皆知:因著作外審升等權遭受迫害,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起訴」,那是「憲法訴訟權」,何來「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學校校長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那是「秘密通訊權」何來「行為不檢」?本告訴人與「學生教學評鑑分數」間,那是「學術自由、教學專業自主權」,何來「教學不力」?更何況還有老師教學評鑑分數比本告訴人低,又電算中心接受校長指示偷改教學評鑑分數,這是什麼校園社會公平正義?本告訴人「年年通過教師評鑒」及任教以來曾經三次受教育部「資深優良教師表揚」。中油公司董事長朱少華涉及貪污,國家下令「退休」靜待司法調查,為什麼本告訴人服務教育界45年不能辦退休?前行政院院長賴清德的訴願委員會委員們還有臉說「因你非現職人員不得辦退休」,今行政院長蘇貞昌說前曾經辦理,今沒有理由再辦理,駁回再訴願,渠等倒果為因,嚴重觸犯「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該法律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污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污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不會被採納。這一當權幫派詐騙集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外,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嚴重不足,簡直是衣冠禽獸、禽獸不如。中華民國政府衣冠禽獸、禽獸不如正在當權逍遙法外中,台灣良民情何以堪?今又遇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命令違法搶錢害人,也破壞當年蔣經國總統勵精圖治「消滅形式主義」的倡導,更違反受理案子不得違反「程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有據原則」、「實體上」要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法證據歷歷在目,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共犯被告:
一、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
地址:70045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12512號。    電話:06-2134322。傳真:06-2136165
二、邱振鈺: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
地址:70045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12512號。    電話:06-2134322#385
三、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董事電話:(02)2706-5866
四、林純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
地址:70006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96號。南區業務組:(06)224-5678
事實、法律、證據:
一、共犯被告迫害本告訴人聲明異議權,霸王硬上弓,濫權強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一: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強制    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     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據上,本人有權利聲明異議,但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未准本告訴人    聲明異議,為搶錢硬幹下去,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    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二、共犯被告未依執行名義為之,霸王硬上弓,濫權強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二: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其執行名義也尚未成立,何況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也未加以審查,即行強制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共犯被告自創執行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法院民事執行處,霸王硬上弓,濫權強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三:所謂執行名義,即是債權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由於一般債務人既使在法律上負有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多不會自動履行,故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時,即可向民事執行處依據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然為避免債權人濫於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債務人的困擾,及避免債務人製造假債權來參與分配,故執行名義的種類,係屬法律明定,個人不可創設,俗稱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還個人創設執行名義,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四、共犯被告聲稱不得撤銷或更正,霸王硬上弓,濫權強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四: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判要旨:「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冒充債權人,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個人創設執行名義,還在本告人有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時,不理會本告訴人,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五、共犯被告把本案有調查必要,認定不必調查,直接輪姦人權,故意讓濫權強制執行失焦,當事人無法找人負責,濫權輪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五: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裁判字號84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個人創設執行名義、連執行法官(本案未有法官)也不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便宜行事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六、共犯被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濫下詐財命令,濫權輪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六: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79)秘台廳(一)字第01238號發文要旨:「執行名義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不包括法規命令規定在內。」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個人創設執行名義、連執行法官(本案未有法官)也不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濫下命令,便宜行事命令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嚴重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七、共犯被告並非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盡公平合理之原則,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濫權輪姦人權,罪證有目共睹之七:按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據上,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個人自行創設執行名義、未進行債權人查報、執行法官也不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冒充自己是「地方法院或分院所設民事執行處」、佯稱「執法機關」、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濫下命令、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濫下命令給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公然「搶奪本告訴人財產」,違法濫權霸凌搶劫證據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八、共犯被告無視本告訴人失業已久,既無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把銀行所剩無幾生活費盜光,逼死本告訴人意圖強烈,罪證有目共睹之八: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1條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按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謝耀德、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廉股承辦人邱振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組長林純美等,明知本告訴人長期失業,生不如死,牠等衣冠禽獸為圖利自己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不但未准本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名義也未成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未加以審查、更可惡的是祂等個人自行創設執行名義、未進行債權人查報、執行法官(本案非法官)也不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冒充自己是「地方法院或分院所設民事執行處」佯稱「執法機關」、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告訴人往來銀行濫下命令、未提出強制執行任何證明文件外,本人長期失業,生不如死,牠等衣冠禽獸、禽獸不如故意無知「本告訴人並無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行文濫下命令給玉山銀行強制扣款新台幣552元,公然「搶奪本告訴人財產」,違法濫權霸凌搶劫證據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政府,衣冠禽獸,禽獸不如,別人的孩子死不完,可見一斑。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邢泰釗檢察長等        公鑑

告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第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